指定管辖的法定情形是什么?刑事案件职能管辖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2019-06-16泸州看守所会见律师
谢鹏,泸州强制执行律师,现执业于四川感恩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指定管辖的法定情形是什么
一、指定管辖的法定情形是什么
1、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按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特殊原因包括法律上的原因和事实上的原因。
3、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逐级进行。
二、2019指定管辖的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
1、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3、第21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所谓发生管辖争议,是指两个以上的机关或者组织在实施某一处罚上,发生互相推诿或互相争夺管辖权等现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5、第18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6、第19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7、第20条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什么是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裁定管辖的一种。上级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一下级法院受理。产生指定管辖的情况有:管辖区域的界限不明或行政区划发生变动;由于事实或法律原因,使原管辖权法院不能受理,或审理某一特定案件将发生重大障碍;对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产生不同理解。
在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报其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下级法院必须执行。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指定其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看到这里,相信你也了解相关的知识内容了,指定管辖虽然是上级法院的主观意识产生的,但并不代表着以公谋私的情况发生,指定管辖的存在就是为了避免司法不公的情况的发生。好了以上就是指定管辖的法定情形是什么的相关内容,如果你还有疑问,可以咨询的律师。
刑事案件职能管辖冲突及其解决途径
第18条对公检法三机关的案件管辖分别做了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读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是不难确定的。但是,有时也会出现职能管辖权属不清或者管辖权属交叉,从而导致职能管辖冲突的现象,即所谓的职能管辖冲突。在实践中,因职能管辖导致的冲突类型大致有以下情况:
一、嫌疑人所犯数罪分别属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管辖的问题
嫌疑人犯有数罪,有的罪属于自诉案件的罪行,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另有的罪属于公诉案件的罪行,应该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管辖。这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类情形。对此如何处理,有不同的观点。其中,有一种观点主张,对这类管辖冲突问题,应该实行自诉罪行自动转化为公诉案件的方式,两部分罪行统一由对公诉罪行享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一并立案侦查,并且由人民检察院一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种方式对提高诉讼效率和发挥侦查职能的优势,有力地打击犯罪有其合理性的一面。然而,其严重弊端同样显而易见,且弊大于利:这种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必定严重侵犯、甚至在事实上剥夺有关当事人的一系列重要诉讼权利。依据我国有关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自诉主体资格的人有权提起自诉;自诉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有权自动撤回起诉;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判决宣告前也可以自行和解;双方当事人如果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有权提出上诉。但是,如果按照上述观点,将自诉罪行自动转为公诉案件的一部分,由人民检察院一并提起公诉,必将使得除被告人的上诉权以外的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在事实上被剥夺殆尽,从而直接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解决此类案件管辖冲突的问题,既要考虑到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和对犯罪的有效打击,又必须切实贯彻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等基本原则,注意维护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总的原则是,对两部分罪行一般应该适用公诉罪行和自诉罪行管辖权限的法律规定,分别由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调查,并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数罪并罚,一并宣判。具体的解决办法有:第一,在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以后,自诉人根据第170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自诉。这类案件的性质和第18条第三款、第88条的精神决定了人民法院不得将自诉人的起诉推给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而应当将两部分罪行分别适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数罪并罚,一并宣判。第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的审查或者立案后的侦查中,发现嫌疑人还犯有或者又犯了属于第17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罪行,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出控告的,应当由立案机关将控告材料转给对公诉罪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公诉罪行提起公诉以后,人民法院对两部分罪行分别适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经过审理,一并做出裁判。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就单独对自诉罪行进行审判。对于具有自诉主体资格的人由于受到强制、威胁而无法提起自诉的,则可以由对公诉罪行享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将两部分罪行一并作为公诉案件侦查。第三,人民法院在对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而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以前还犯有或者又犯了属于公诉案件的罪行,应当将该罪行的材料转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二、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各罪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问题
犯罪嫌疑人犯有数罪,各罪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情形,可能发生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之前,也可能发生于立案后的侦查过程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确定了次罪随主罪管辖的原则。所谓;主罪;、;次罪;,要从数罪的性质、情节轻重、危害性的大小和法定刑的轻重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方面加以综合衡量。
三、一些特殊案件管辖冲突的解决办法